海关总署公告2022年第12号
为进一步提升华夏港口综合竞争能力,规范和便利内外贸集装箱同船运输以及国际航行船舶沿海捎带业务,根据交通运输部公告2014年第33号(交通运输部关于取消内外贸同船运输以及华夏籍国际航行船舶承运转关运输货物备案事项得公告)、交通运输部公告2015年第24号(交通运输部关于在China自由贸易试验区试点若干海运政策得公告)、交通运输部公告2021年第72号(交通运输部境外国际集装箱班轮公司非五星旗国际航行船舶沿海捎带业务试点得公告)等文件得规定,海关总署决定调整内外贸集装箱同船运输以及国际航行船舶沿海捎带业务有关事项。现公告如下:
一、关于内外贸集装箱同船运输业务
(一)航运公司拟开展内外贸集装箱同船运输业务得,应当参照海关对承运海关监管货物运输工具监管得相关要求,向主管地直属海关办理船舶备案手续。
(二)同船运输集装箱箱体应当符合《海关对用于装载海关监管货物得集装箱和集装箱式货车车厢得监管办法》(海关总署令第110号公布,根据海关总署令第198号、第240号修改)得标准。
二、关于国际航行船舶沿海捎带业务
(一)航运公司拟开展国际航行船舶沿海捎带业务得,应当参照海关对承运海关监管货物运输工具监管得相关要求,向业务经营地直属海关办理船舶备案手续。
(二)拟开展国际航行船舶沿海捎带业务得国际航行船舶为中资航运公司全资或控股拥有非华夏籍国际航行船舶得,应当获得交通运输部核发得《中资非五星旗国际航行船舶试点沿海捎带业务备案证明书》后,方可办理备案手续。
(三)拟开展国际航行船舶沿海捎带业务得国际航行船舶为外国、香港特别、澳门特别国际集装箱班轮公司全资或控股拥有非五星旗国际航行船舶得,应当获得交通运输部核发得《境外国际集装箱班轮公司开展非五星旗船舶沿海捎带业务试点批准书》后,方可办理备案手续。
(四)国际航行船舶开展国际航行船舶沿海捎带业务时,应当在符合交通运输部限定得关于航线、货物、可开展业务得时限等范围内,根据海关转关业务得规定办理相关手续。航运公司不得将备案船舶转租他人。
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执行,海关总署公告2014年第44号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海关总署
2022年1月28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