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黄永桃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成立劳动关系后,劳动合同的履行不会一成不变,有国内外经济环境的发展、企业生产经营的变化、调岗、调薪等等情况的发生导致劳动合同是一个动态变化的过程。因此围绕劳动合同变更所发生的争论和纠纷越来越多,而实践中对于劳动合同变更的认定和判决存在很大的差异。
变更劳动合同相关法律法规和司法意见:
《劳动合同法》第35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变更后的劳动合同文本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各执一份。
1、用人单位享有单方通知劳动者变更工作岗位或工作地点的权利。
《劳动合同法》第40条实际规定了用人单位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的三种法定事由:(1)、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2)、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3)、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工伤保险条例》第36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保留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难以安排工作的,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伤残津贴……《劳动部关于职工因岗位变更与企业发生争议等有关问题的复函》第一条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而变更、调整职工工作岗位,则属于用人单位的自主权。
2、双方可约定在特定情况下,用人单位可变更劳动者的工作岗位或工作地点。
原劳动部《关于企业职工流动若干问题的通知》第二条规定了双方可以约定变更劳动合同的情形:用人单位与掌握商业秘密的职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商业秘密有关事项时,可以约定在劳动合同终止前或该职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后的一定时间内不超过六个月),调整其工作岗位,变更劳动合同中相关内容。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十五条规定劳动合同中约定用人单位有权随时调整劳动者岗位发生争议的,应如何处理?答复为: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因劳动合同中约定,用人单位有权根据生产经营需要随时调整劳动者工作内容或岗位,双方为此发生争议的,应由用人单位举证证明其调职具有充分的合理性。用人单位不能举证证明其调职具有充分合理性的,双方仍应按原劳动合同履行。
江苏高院《关于在当前宏观经济形势下妥善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指导意见》规定,用人单位有权依据其劳动规章制度或双方的书面约定调整劳动者的工作内容和工资报酬,发生争议的,用人单位应当对调整劳动者的工作内容和工资报酬的合法性和合理性承担举证责任。江苏高院强调了用人单位变更合同的依据(规章制度或双方的书面约定)、变更的内容(工作内容和工资报酬)、用人单位的举证责任。



